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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严格按规定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时间:2013-03-16 13-52-30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31 次
一、案情简介: 2008年9月,申请人农民工方某到被申请人某外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本市的某建筑工地。 2008年10月,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

    一、案情简介:
    2008年9月,申请人农民工方某到被申请人某外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本市的某建筑工地。 2008年10月,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四级。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98万元。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应由自己承担的费用。
    二、查明事实:
    经庭审查明,2008年9月2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在本市的建筑工地上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年10月1日,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骑跨在钢管上,造成尿道骑跨伤,尿道断裂。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10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三、处理结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故该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60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仲裁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并依照本市工伤保险规定依法核算工伤保险待遇。
    最后,经仲裁庭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工伤待遇,计人民币25.2万元整,双方当事人终止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四、案件分析:
    本案涉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农民工工伤待遇问题。本市未参保的工伤农民工,伤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也可按《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标准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以农民工个人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最高不超过15年。其中,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年龄在45周岁至55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农民工一次性领取伤残津贴后,其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是对工伤1至4级农民工生活最大的保障。但在实际中,大多数农民工会选择一次性领取相关待遇,原因在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担心企业不存在或拒不按月支付;对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担心因单位停止缴费,也将无法再继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在这些种情况下,一次性领取虽然保障性小了很多,但“风险系数”最低,所以很多农民工都选择了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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