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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退遇交通事故也应认定为工伤
时间:2012-12-16 16-14-49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96 次
尹某系某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清洁主管。2012年3月3月16日夜晚23时40分左右,尹某未到下班时间提前1个小时早退下班。回家途中,尹某骑电动自行车与一一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

    尹某系某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名清洁主管。2012年3月3月16日夜晚23时40分左右,尹某未到下班时间提前1个小时早退下班。回家途中,尹某骑电动自行车与一一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某当场死亡,肇事者乘人不备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无事故责任。
    尹某家人认为,尹某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F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尹某家人遂向所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尹某为工伤的决定。
    尹某所在的某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所在地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认为,尹某系早退后遭遇车祸,不属于正常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尹某家人不服该认定结论,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尹某在未到下班时间、未向企业请假的情况下,私自离岗回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因素。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尹某虽属工作时早退,但其性质仍然是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笔者以为,第二种意见符合立法本意,故赞同第二种意见。
    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虽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处理意见和处理结果也不一,但第二种处理意见确有其合理性。
    一、符合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工伤保险条例》与原来的《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有了明显的变化和进步,其中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就取消了原来的限制性文字,放宽了属于工伤法定情形的具体条件,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条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更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企业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二、符合法律原义。
    第一种观点认为员工上下班的时间应当是和工作时间紧密相连,至少不能偏离太大。上下班应当是员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企业许可的上下班,员工擅自离岗下班行为是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对企业利益的损害,让企业承担对其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是对合法权利的蔑视,所以擅自离岗下班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
“上下班”“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员工在正常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并要参照正常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其实,这一观点实际上就是《工伤保险条例》未面世前,原《企业员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规定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为工伤。
    而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来看,认定工伤并不要求必须是正常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发生交通事故。
    “提前下班的途中”,从本质上看仍然属于“下班途中”,不能将“上下班途中”仅仅界定为“正常上下班途中”。
    所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依法而论应当认定为工伤。
    至于员工擅自离岗行为对企业利益的损害问题,则是另一个法律问题。企业可以根据相关劳动法律规范及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处分或处罚,而不能因员工违纪或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剥夺法律赋予员工因工伤应获得赔偿的权利。
    故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合法精神和更趋于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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