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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来务工人员也享受工伤待遇
时间:2013-03-16 13-02-28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221 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8点,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申请人在天津某花园住宅建筑工地施工工作中,整理上料机钢丝绳排线过程中,不慎被钢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8点,被申请人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申请人在天津某花园住宅建筑工地施工工作中,整理上料机钢丝绳排线过程中,不慎被钢丝绳绞伤左腿。 2009年6月23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09年10月2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支付医疗费40440.05元(其中包括伤残鉴定费180元);2、住院伙食费2200元;3、误工费12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5、一次性伤残津贴210600元;6、一次性生活护理费140400元。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责任,系申请人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对申请人所请求的数额不认可。
    二、查明事实:
    申请人于2009年2月12日到被申请人处天津某花园建筑工地从事辅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此表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2009年2月28日8点在工作中受伤,2009年6月23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8个月(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0月2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依赖。申请人工伤后,在天津医院住院45天。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共计40560.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辨称申请人工伤后支付过医疗费,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2009年12年8日,申请人自愿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表示其请求的一次性生活护理费的时间自2009年10月23日起,共计15年,每月以2600元的30%计算。
    三、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否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对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证据、申请人工资的相关证据及支付其医疗费的有效证据,本委对申请人的陈述内容予以采信。申请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相关政策规定为准;申请人请求的医疗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有效票据为准;申请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津贴,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医疗费40560.0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生活护理费140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共计221680.05元。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的月工资数额;(3)申请人是否享受工伤待遇。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产生的工伤等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多,对于工伤赔偿类案件的裁决,关键是伤者的工伤能否得到认定。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申请人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在确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做出的认定,且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未在时效内申请行政复议,故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后,应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否则将视其已放弃诉讼权利。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亦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依据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医疗费、病案首页、劳动能力鉴定费等有效证据,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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