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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与年假不能兼得?
时间:2016-03-11 16-57-23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13 次
2012年9月,刘某应聘到某公司从事打字员,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刘某工资为1800元/月。到该公司工作前,刘某在A公司工作了9年。2014年8月,因合同期满,公司依法终止了刘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此时,刘某向公司提出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2012年9月,刘某应聘到某公司从事打字员,双方签订了2年期劳动合同,刘某工资为1800元/月。到该公司工作前,刘某在A公司工作了9年。2014年8月,因合同期满,公司依法终止了刘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此时,刘某向公司提出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55元。公司认为,2014年3月,刘某刚休完产假,且其产假天数远远超出了她的年休假天数,认为她不应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双方协商不成,产生了纠纷。 
  ◎ 律师说法:
 
  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赵治国律师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4条规定,职工不享受当年年休假只有五种情况,即: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本案中,刘某的情况不属于上述五种情况。另外,《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6条更明确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产假是针对女职工的一种特别规定,是一种特殊权利,而年休假是针对职工的一种普遍规定,是一种普遍权利。对女职工而言,不能因享受特殊规定权利而丧失普遍权利,即产假和年休假可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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